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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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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各市、县(区)退役军人事务局,赣江新区社发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现将《江西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江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2023年12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

    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裁量阶次

处罚档次

适用条件

具体标准

1

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五十条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

轻微违法

不予处罚

虽逾期,但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的。

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

一般处罚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

2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五十条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

(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

轻微违法

不予处罚

虽逾期,但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的。

不予处罚。

较轻违法

减轻处罚

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的,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有其他法定减轻情节的。

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以下的金额处以罚款。

一般违法

一般处罚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

3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五十条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

(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轻微违法

不予处罚

虽逾期,但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的。

不予处罚。

较轻违法

减轻处罚

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的,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有其他法定减轻情节的。

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以下的金额处以罚款。

一般违法

一般处罚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


4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八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轻微违法

不予处罚

虽逾期,但在立案之前履行,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履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履行,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履行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无主观过错情节的。

不予处罚。

较轻违法

减轻处罚

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的,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有其他法定减轻情节的。

处2000元以下罚款。

较轻违法

从轻处罚

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的,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一般处罚

经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从重处罚

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等方式抗拒、阻碍执法的;有其他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

抚恤优待对象非法获取抚恤优待待遇的。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九条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追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残情的;

(二)冒领抚恤金的;

(三)骗取医药费等费用的;

(四)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和相关待遇的。

轻微违法

不予处罚

在立案之前,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违法行为,限期内退回非法所得,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的,限期内退回非法所得;违法当事人为不满十四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

不予处罚,限期退回非法所得。

一般违法

一般处罚

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造成危害后果的。

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

严重违法

从重处罚

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碍执法的;有其他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

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限期追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

《烈士褒扬条例》第三十八条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轻微违法

不予处罚

虽逾期,但在立案之前履行,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履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履行,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履行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无主观过错情节的。

不予处罚。

较轻违法

减轻处罚

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的,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有其他法定减轻情节的。

处2000元以下罚款。

较轻违法

从轻处罚

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的,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

一般处罚

经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

从重处罚

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等方式抗拒、阻碍执法的;有其他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细化量化规定

(一)烈士评定

行为类型:行政确认。

法定依据:

《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

(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

(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

(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

(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

第九条 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评定。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评定。

申请条件:

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

办理材料:

1.申请人(或单位)书面申请;

2.牺牲人员牺牲情节的描述和有关证明材料;

3.其他当事人或目击者证明材料;

4.牺牲人员生前主要事迹;

5.牺牲人员家庭成员情况。

办理程序:

1.申请人(或单位)向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或单位)提交的申请和其他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对提交的材料和牺牲情节等情形进行调查核实;

3.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调查核实后,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撰写调查报告,并提出初审意见,将相关材料一并上报县级人民政府和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4.县级人民政府复查后,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上报市级人民政府;

5.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市级人民政府的转办意见,对烈士评定材料进行复查,符合条件的,提出复查意见,报市级人民政府和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6.市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由市级人民政府上报省级人民政府;

7.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转办意见,对烈士评定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其进行必要的调查,符合条件的,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审查意见,由省级人民政府评定;

8.省级人民政府评定后,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向退役军人事务部提交烈士评定备案报告。

办理时限:

无法定办理时限。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向退役军人事务部呈报审查备案材料的时限不超过20个工作日。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

行为类型:行政确认。

法定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申请条件:

1.服现役期间患病的退伍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伍回乡生活困难的(所患疾病应符合民发〔2011〕208号文件规定的病种范围);

2.本人提出申请。

办理材料:

1.本人书面申请;

2.身份证;

3.户口本;

4.义务兵(士官)退出现役相关证明材料;

5.军队医院证明,具体是指下列之一:

(1)退伍档案中记载患有慢性病的退伍军人登记表或在服役期间军队体系医院出具的患慢性病证明(须能取得该医院或上级卫生部门确认);

(2)近期从军队体系医院复印的盖有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在服役期间患慢性病原始病历。

6.盖有医院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近期慢性病(特指原军队医院证明中记载的慢性病)就诊病历复印件及相关医疗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办理程序:

1.本人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

3.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开展鉴定;

4.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批。

办理时限: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均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办理时限不包括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开展鉴定的时间)。

(三)退出现役残疾军人集中供养认定

行为类型:行政确认。

法定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申请条件:

1.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

2.具有江西省户籍。

办理材料:

1.本人书面申请。主要说明现生活、就医状态及残情等内容;

2.户口簿和身份证;

3.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颁发的残疾军人证等。

办理程序:

1.提交申请。当事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受理并申报。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受理并核实后,形成书面申报意见加盖公章交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连同其他材料逐级上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3.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受理与审批。经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认为确需由江西省荣军优抚医院集中供养和收治且符合条件的,安排省荣军优抚医院接收,并逐级通知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到省荣军优抚医院联系入院事宜;经审核认为不符合省荣军优抚医院集中供养和收治条件的,逐级通知本人。

办理时限:

无法定办理时限。承诺60个工作日办结。

(四)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补助费的给付

行为类型:行政给付。

法定依据: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申请条件:

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

办理材料:

书面申请。

办理程序:

1.安排工作退役士兵携带《报到通知书》到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到,审查材料并办理手续;

2.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规定组织发放。

发放标准:

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18〕27号),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按照安置地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

办理时限:

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到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办理完成接收手续后,自军队停发工资次月起,逐月发放。

(五)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费的发放

行为类型:行政给付。

法定依据: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四十二条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国家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所需经费的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购(建)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申请条件:

1.在国家下达移交计划中的一级至四级分散供养残疾退役士兵;

2.已到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到,且伤残抚恤关系转接手续办理完毕。

办理材料:

本人书面申请。

办理程序:

1.本人向当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批。

发放标准:

按照安置地县(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核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核定。

办理时限:

无法定办理时限。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接到财政通知的20个工作日内反馈分配意见。

(六)监督检查退役军人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行为类型:行政检查。

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退役安置、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抚恤优待、褒扬激励、拥军优属等工作,监督检查退役军人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推进解决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工作职责:

1.监督检查与退役军人工作有关的部门是否切实履行了规定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职责,是否制定了配套的实施办法或保障标准;

2.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是否履行了法定的退役军人保障义务。

检查范围:

1.监督检查专门规定退役军人保障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落实情况;

2.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章部分涉及退役军人保障有关条款的落实情况;

3.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涉及退役军人保障的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

江西省退役军人事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西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江西省退役军人事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处罚结果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应当依据法定权限,严格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正确适用法律。

(二)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似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当。

(四)程序正当原则。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和申请救济等权利。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通过纠正与惩戒违法行为,教育、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改正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第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二章适用标准与实施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据本规则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依据本规则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不予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依据本规则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依据本规则第七条、第八条,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

(二)主观过失导致的违法行为的;

(三)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涉案金额不大的;

(五)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六)积极配合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的;

(七)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和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本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的法定幅度内选择低限幅度处罚;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以下或者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主观故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二)危害社会稳定,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妨碍、逃避、抗拒检查,伪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四)胁迫、教唆、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鉴定人的;

(六)引发群体性信访、群体性举报投诉的;

(七)第二次因同一违法行为接受行政处罚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重或较高的处罚种类,或者是在一般处罚罚款幅度以上最高限值以下(含最高限值)确定罚款数额。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没有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节的,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为合理的处罚种类,或者是在法定罚款幅度内,按照最高额与最低额的中间值或中间幅度确定的罚款数额。

第十四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照《江西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结合本规则规定,对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侵害对象人数多少、违法所得金额大小等违法事实,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同类行为违法次数、整改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和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阶次、标准。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从轻处罚适用,可以处以法定处罚幅度内三分之一以下数额的罚款;一般处罚适用,可以处法定处罚幅度内三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二以下数额的罚款;从重处罚适用,可以处法定处罚幅度内三分之二以上数额的罚款。

第十六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十七条本规则可以作为行政处罚裁量说理依据,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得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中援引。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种类的,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时,不得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处罚种类有选择的,应首先选择处罚种类,再明确处罚幅度。多种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第十九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一并告知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涉及裁量事项的,在作出决定前,应由本部门法制机构对裁量情况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提交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所附《江西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没有规定或规定情形与违法行为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行政处罚的一般适用原则及本规则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发现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附则

第二十三条  《江西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江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下载:江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通知.pdf

信息来源:江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政策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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