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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都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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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乡(镇、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依法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遵循公平公正、严格依法、准确及时、便民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未经允许不得传播。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具体的工作机构负责依申请公开工作,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健全各项配套措施,并将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受理流程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者咨询。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以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或公开后可能导致国家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或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信息;

(四)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五)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可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和现场申请或在线申请等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形式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可以委托他人提出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组织机构名称、地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以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的可以省略);

(五)申请时间。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当面核实有关身份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到指定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点接受核实,或采取其他有效形式核实。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发放、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条 申请人的申请书内容不完善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提供登记回执。

第十二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已向社会主动公开范围的,受理机关应当制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明确说明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公开,并准确指引申请人到相关公开载体查阅;

(二)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受理机关经重新进行保密审查和公开属性界定后,认为可以公开的,应当制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附该政府信息复印件,或者将该政府信息抄录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正文内答复申请人;

(三)属于部分公开范围的,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受理机关应当制作《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且说明部分公开的理由、依据,并附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或直接摘录在《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正文内答复申请人;

(四)属于国家秘密的,受理机关应当制作《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答复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所引用的依据和理由应经得起司法审查;

(五)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受理机关应当制作《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并按照第三方意见制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申请人。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向第三方出具《公开权利人信息告知单》;

(六)属于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或者需上级部门批准等难以确定是否属于公开范围的。受理机关应与申请人进行沟通,并制作《政府信息延期告知书》,说明延期公开的理由、依据以及后续处理方式和时间。后续处理时限结束时,要正式作出公开或不予公开告知书回复申请人;

(七)不属于本受理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受理机关应当制作《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答复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指引申请人另行向相关行政机关咨询或申请公开,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申请信息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受理机关应与其它单位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后答复;

(八)属于受理机关职责范围,但受理机关未制作、也未保存的,受理机关应当制作《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答复申请人;

(九)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移交档案管理部门的,受理机关应当制作《政府信息已移送国家档案馆告知书》答复申请人;

(十)申请公开的诉求和内容不明确,无法准确查找相关信息的,受理机关应当制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十一)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交公开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制作《政府信息重复申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本机关不再重复处理;

(十二)申请人一次申请要求公开信息条目较多的,受理机关能够按上述类型进行区分处理的,经区分处理后,逐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如难以区分处理、影响办理时效的,受理机关应当书面或电话(须电话录音)通知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重新提出申请,即一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般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内容;

(十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拆分过细的(即:申请人就一个具体事项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多个内容相近的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需对现有的信息进行拆分处理才能答复,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对所提申请作适当归并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应当予以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15个工作日期限内。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更改,行政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他适当的形式提供。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征求意见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依申请政府信息工作机制。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制度。

第二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社会保障、民政、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依申请公开信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县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