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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规范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提高政府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在其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信息。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政府的派出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县政府办公室主管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县信息中心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平台的技术维护、栏目设计、政府信息上传技术培训、指导和数据汇总。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督查机构,依照各自职能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遵循“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以及“谁制定、谁审核,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或获取的政府信息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对时效性强或与突发性事件有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对已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及时调整更新,更新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要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协调,经对方确认后方可发布;沟通协调不了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各级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十条因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部门(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部门(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以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公开内容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规划方面

1.县情概况、机构职能、领导分工;

2.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4.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城乡空间规划和区域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4.土地供应、房地产交易情况;

5.为民办实事的工程建设、管理等情况;

6.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的建设和分配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乡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的条件、程序和中标的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据、标准、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

2.政府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的方式、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

5.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6.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四)政府机构、工作目标和人事方面

1.行政机关的机构职责、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2.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3.行政机关的年度工作目标及其执行情况;

4.行政机关负责人人事任免情况;

5.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情况。

(六)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教育、交通等行政管理中的重大监督检查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除此之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及其以外的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行政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三章公开方式

第十六条依据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设立统一的政府综合门户网站;

(二)定期公开发行政府信息专刊或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媒体发布政府信息;

(三)在行政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定期召开政府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前款所列载体中的一种载体作为主要的政府信息发布渠道。

第十七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包括: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

第四章公开程序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在发文时,应明确文件是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或不予公开,并按科(室)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的程序逐级审批后办理。

第二十条对确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自生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上传至政府信息平台予以公开。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以及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公布的网址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履行,并有权要求相关机关向其公开其他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收到书面公开申请后,应立即进行登记、编号。以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场记录并编号。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等;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时间。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在自接到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相关单位应当给予指引。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依有关规定需缴费的,应载明支付金额标准;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可公开部分应当向申请人公开。

第二十六条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有权取得查阅证明或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只能向申请人收取预先确定标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成本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减免收费。

第五章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九条县人民政府主要通过下列方式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进行监督:

(一)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二)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电话和信箱,及时查处违法或失当行为,并向投诉人通报处理情况。

(三)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监察局、县政府督查室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四)县政府办公室会同县监察局负责对县政府职能部门、县属、驻县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监察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

(七)违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举报;不服公开、部分公开或不公开处理决定的,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或请求赔偿。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附则

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于都县行政区域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在我国境外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一律不予受理。

第三十六条各乡(镇)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二00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