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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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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村民建设功能现代、结构安全、经济实用、绿色环保的宜居住房,推广使用绿色节能的新型建筑材料、技术,鼓励采用装配式钢结构等新型建造方式。农村住房设计图纸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供农村村民免费使用,引导农村村民住房建筑风格与所处环境相协调,传承传统文化。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房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或者选择经过技能培训具备相应技能的农村建筑工匠施工,订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房屋质量安全责任。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免费提供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民与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后,应当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供住房设计图纸和书面放线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组织乡(镇)、村组相关工作人员和申请人等,按照批准用地和规划许可实地丈量,现场钉桩、放线,确定建房具体位置。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农村住房建设公示牌,将户主信息、施工方信息、批准的用地面积、房基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和高度、建筑色彩和风格、建筑朝向和四至范围、举报电话等内容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不得为未取得宅基地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建房村民提供施工服务。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对农村住房建设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不得无图纸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方案、图纸;在施工中采取安全施工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消防等安全隐患。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不得偷工减料以及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对建房村民要求使用的,应当劝阻、拒绝。鼓励农村建房户、建筑施工企业、农村建筑工匠购买意外伤害险、雇主责任险等。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工作的检查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及时制止违法违规施工行为,督促消除建房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农村住房建设已经完成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建房村民组织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对农村住房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需参与验收各方签字确认。竣工验收后,建房村民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基本情况、施工合同、设计图纸、竣工验收情况等建房资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存档。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竣工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竣工核实,实地检查是否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的许可内容,并提出核实意见。核实不合格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核实合格的,应当出具核实合格意见,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异地建设住房的,村民应当在房屋核实后六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参加集中建房的,应当在新房分配后六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原宅基地退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办理的原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证或者不动产权证应当申请注销。


    来源:赣州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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