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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赣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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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合理确定地块标高、建设规模和开发时序,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纳入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控,定期发布扬尘污染信息,与其他主管部门之间实行监测网络和监测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巡查机制,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合执法机制,根据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组织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查处区域内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应急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扬尘污染防治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扬尘控制措施落实不到位、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的违法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来源:赣州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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