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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赣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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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即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

  (二)未建立扬尘污染防治检查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的;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未设置硬质围挡,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洒水喷淋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等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或者在国家规定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区域内现场搅拌砂浆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浆处以一百元罚款,或者按照每吨袋装水泥处以三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未设置围挡,未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抑制扬尘产生的;爆破作业时,未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前款规定的处罚,市政道路范围内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执法,其他公路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物料的堆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治:

  (一)堆场的场地、路面未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的;

  (二)堆场周边未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大型堆场未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的;

  (三)对堆场物料未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和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的;

  (四)露天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输送物料未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主要道路清扫方式未采取低尘作业的,或者采用专人清扫道路,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作业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企业未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石材加工经营者未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企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本条例涉及的行政处罚事项,已经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规定移交城市管理部门行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来源:赣州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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