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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六章 发展与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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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六章 发展与保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水路交通事业的资金投入,协调解决水路交通设施规划建设、水路交通运营、水上交通安全、水上搜救等重大问题。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调整运输结构,推动大宗货物及中长距离货物运输向水运有序转移,推进公水、铁水、水水等多式联运,提高全省水路货运量占比;促进港航企业转型升级,推进企业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发展,鼓励水运企业联合重组、做优做强。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发展水路智慧交通,提高航道网运行监测以及调度指挥和水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化水平,逐步实现高等级航道智能感知、船闸智能联合调度,提升航道、港口智能化服务水平。

鼓励发展航运交易、金融保险、物流信息等现代化、绿色航运服务业,支持区域性航运中心的发展。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港口资源集约高效利用,促进港口布局、运营、管理、服务一体化发展。

鼓励省内港口与发达地区港口合作,进一步提升港口综合竞争力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九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在长江干线航道以外的其他内河高等级航道上统筹规划、合理设置公共锚地和水上服务区,拓展服务船舶功能。

水上服务区应当按照设计功能和规范要求,提供船舶加油、加气、加水、岸电、维修、污染物接收和船员休息、购物、通讯等服务。水上服务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保证服务设施正常运行,保持服务区秩序良好和环境整洁。

第五十条 航道法实施前已建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造成断航、碍航和航道淤积,需要恢复通航且具备条件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恢复通航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有关单位需要补建过船设施,改建或者拆除碍航建筑物,清除航道淤积,恢复通航条件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政策支持。

第五十一条 船闸运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缩短过闸时间,提高过闸效率,为船舶提供安全、便捷的过闸服务。

船舶过闸应当按到闸先后次序安排,抢险救灾船舶、军事运输船舶、客运班轮、重点急运物资船舶、标准化船舶、安全诚信船舶、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动力船舶等优先过闸。对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安排单独过闸。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本行政区域内船舶运力发展的相关政策,扶持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企业的发展。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路交通运输发展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推广应用符合环保和节能要求的船舶。鼓励船舶建设和改造受电设施,在港口、锚地停泊期间优先使用岸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动船舶液化天然气加注站、港口岸电、船舶受电等清洁能源设施建设,促进航道、港口绿色发展。

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工程和水上服务区,应当同时规划、设计和建设岸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和水上服务区应当逐步设置岸电设施。

第五十四条 发展水路交通应当统筹兼顾水生生物资源、水生态环境的保护,重点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水生生物保护区和鸟类栖息地等重要、敏感生态功能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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