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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四章 港口与水路运输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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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四章 港口与水路运输经营

第二十三条 从事港口经营、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在核准的许可事项范围内依法经营。水路运输经营者的营运船舶应当依法取得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公开岸电设施主要技术参数、收费标准等信息。

船舶在靠泊前,应当向港口经营人提供船舶受电设施的配备情况以及主要技术参数等信息。

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但使用清洁能源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船舶不得超载运输。港口经营人不得装载超过最大营运总质量的集装箱,不得超出船舶和车辆载货定额装载货物。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作业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还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其处于适用状态。

第二十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等;对所经营港口的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建立港口重大危险源档案,根据危险货物种类、数量、储存工艺或者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体系。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报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将港口重大危险源档案报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水路散装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经营人应当符合相关经营资质条件,遵守危险化学品运输相关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规则,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取得安全与防污染证书。

从事水路散装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经营人应当强化安全风险管控,严格按照标准建设视频监控系统,并建立健全系统维护保养制度、监控值班值守管理制度,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申请经营省内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省内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的,按照国家有关申请经营省内客运船舶运输的条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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