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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三章 养护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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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三章 养护与保护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航事务性机构应当根据航道养护工作的需要,按照航道里程、等级、维护类别、维护标准、通航能力合理配备航道养护人员、装备、设施。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航道应急预案,组建航道应急专业队伍,配备应急装备和应急物资,建立和完善航道应急保障体系。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应急管理、农业农村、水行政、交通运输、林业等部门建立高等级航道船闸通航调度机制,并确定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统一调度,保障上下游航道通航水位衔接,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航道上相邻拦河闸坝之间的通航水位应当与航道规划建设的航道等级标准和水工程度汛方案相互衔接。闸坝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闸坝设计方案运行,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保障防汛抗旱、生态及生产用水以及航道通航等需要。

计划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的,闸坝管理单位应当提前至少二十四小时通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时立即通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建筑物。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运行方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公布,运行单位不得擅自变更。

通航河流上具有发电功能枢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维护保养通航建筑物,保持其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内擅自设置拦河设施的;

(三)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四)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水利标志标牌的;

(五)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气)、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六)在引航道内设置码头、装卸设施、加油(气)站和履行公共管理事务以外的趸船的;

(七)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八)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定期检测、适时维修的原则和国家有关标准,加强对港口设施的检查、检测、评估和维修,保持港口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提高港口设施的安全性、适用性和耐久性。

第二十条 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在港口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应当具有完备的施工组织方案和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沿航道设置砂场以及砂石装卸点的经营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标准,建设和配置安全生产和环保设施、设备,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污染防治管理制度,保障安全生产和保护生态环境。

经营人在规划港区内设置砂场以及砂石装卸点,应当符合所在地港口总体规划,并按照港口工程技术标准设计、建设,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经营人在规划港区外沿航道设置的砂场以及砂石装卸点,由批准设立该砂场以及砂石装卸点的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日常经营活动进行监管,督促经营人落实安全生产和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并督促经营人自采砂期满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临时设施设备,恢复岸线原貌。

第二十二条 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环境卫生、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健全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置监管工作机制,推动船舶污染物收集、接收设施建设,并将船舶污染物处置纳入相应的公共转运、处置系统,保障船舶污染物的正常接收、转运和处置。

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单位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处于正常使用的状态,并按照规定处理船舶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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