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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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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以及相关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精神慰藉、文体娱乐、紧急救援、临终关怀等服务,主要包括居家养老服务、社区养老服务和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事业是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养老服务发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与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有效的经费保障机制立健全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政府考核评价体系,建立健全养老服务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定期分析养老服务发展状况,协调解决养老服务发展中的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中心推进养老服务专业化、标准化和规范化建设,开展养老服务监测分析、发展评价、技术指导、从业人员培训、质量提升等工作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服务制度,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基本养老服务的项目、具体内容和保障对象等内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市场监、医疗保障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以及养老服务行业组织、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多种方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八条  老年人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九条  全社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开展养老、敬老、助老、孝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医养、康养、防骗、维权等知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养老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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