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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八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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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完善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建立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推动监管信息共享。

  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开展养老服务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提供场地并自行管理、尚不具备登记条件的老年人日间照护服务场所、社区老年助餐服务场所以及互助养老服务设施,不纳入备案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信息登记等方式,掌握相关情况,并为其提供工作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安全和质量等实施监督检查。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养老服务相关地方标准,健全养老服务标准体系。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并调整本行政区域的养老服务地方标准。

鼓励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养老服务机构制定并实施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第七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制度,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对养老机构的设施设备、人员配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定,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养老机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享受相关政策扶持和奖励的依据。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农村互助养老服务设施开展等级评定。

第七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办及接受政府补助、补贴的养老服务机构资金使用情况、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等进行监督。

第七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包容审慎监管原则,加强对养老机构预付会员费等资金的管理,明确限制性条件,采取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方式确保资金管理使用安全。

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行为进行监测、分析和风险提示,开展风险防范宣传教育,依法查处涉嫌非法集资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  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养老服务标准实施,提升养老服务质量。

第七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市场监督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和纠纷调处机制,依法受理养老服务有关问题的投诉和举报;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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