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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第五章 应急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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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需要在口岸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十五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需要在口岸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海关总署、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提请国务院批准启动应急响应。海关总署、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开展相关的应急处置工作。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应急处置提供场所、设施、设备、物资以及人力和技术等支持。

第三十六条 根据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置需要,经国务院决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来自特定国家或者地区的人员实施采样检验;

(二)禁止特定货物、物品进境出境;

(三)指定进境出境口岸;

(四)暂时关闭有关口岸或者暂停有关口岸部分功能;

(五)暂时封锁有关国境;

(六)其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事先公布。

第三十七条 采取本章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应当根据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或者解除,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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