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未在规划条件中确定配套建设公共文化设施内容的、未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依法予以核实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对破坏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扰乱公共文化服务秩序的行为,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停止为其提供服务。
破坏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扰乱公共文化设施管理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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