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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平安建设条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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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监督和奖惩
第五十七条 省统筹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建设考核评价机制,制定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强化考核评价结果运用,推动落实平安建设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统筹协调机构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根据省统筹协调机构制定的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制定本辖区的具体考核办法。
考核结果纳入综合考核指标体系,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业绩评价的重要依据以及领导干部晋职晋级、评优评先、奖励惩处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 各级统筹协调机构应当完善督导检查机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责任督导和追究:
(一)不重视平安建设,相关工作措施落实不力,基层基础工作薄弱,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的,或者发生特别重大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的;
(二)对矛盾纠纷排查化解不及时,导致反复发生信访人到非指定的接待场所走访或者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事)件,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隐患,在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者统筹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提出警告、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公安提示函、整改建议后,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四)单位职工违法犯罪情况严重,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平安建设考核评价不合格、不达标的;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社会治安重点地区和突出公共安全、治安问题等,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的或者出现反弹,或者公众安全感低以及对政法部门工作满意度低的;
(七)需要督导和追究的其他事项。
具有前款情形的,各级统筹协调机构或者有权机关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方式依法进行责任督导和追究:通报、约谈、挂牌督办、黄牌警告、实行一票否决权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
第五十九条 省统筹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建设公众评价机制,开展公众安全感和政法部门工作满意度的社会调查;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统筹协调机构可以将调查结果作为考核评价和责任督导的依据。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贯彻落实平安建设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相关单位履行平安建设职责存在突出问题的,可以依法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公安提示函、反间谍安全防范风险提醒书。
第六十一条 对在平安建设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统筹协调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六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未依法履行平安建设职责的,由同级统筹协调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建议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收到建议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拒不履行平安建设工作职责或者在平安建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2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江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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