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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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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这是其法定义务,本法第25条、第42条对此做了明确规定。真正落实这些要求,一个重要保障就是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一定数量的经费。如果经费没有保障,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实际上就是一句空话。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是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投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予以保障。实践中,有些生产经营单位出于减少成本、实现利润最大化的考虑,只愿在一些能直接产生经济回报的生产经营性事务上投入,而在诸如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等不能直接带来经济利益的事务方面尽可能压缩开支,甚至根本不予考虑。有的虽然在规章制度中也有安排经费的相关规定,但只是装点门面,没有转化为实际行动。因此,本条在其他有关条文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基础上,进一步将安排相关经费问题加以明确规定,有助于从根本上保障这些规定的落实,增强相关制度的可操作性。
对本条规定的内容,实践中要把握两点: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进行安全生产培训, 不得任意挪作他用。有的生产经营单位视经济利益高于一切,把生产安全看作是可有可无的事,一旦生产经营活动中出现资金缺口,往往就在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生产培训经费等不能直接带来经济利益的项目上“调剂”。这种做法是错误的,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尤其是那些从事危险性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如果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所需资金得不到有效、稳定的保障,势必对从业人员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威胁。因此,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不得任意挪用。
2、所安排的经费应当充足,要保证生产经营单位能够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 并且这些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能够保证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正常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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