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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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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保障与促进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促进全社会文明习惯的养成,提升社会文明程度。

  第二十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络等媒体应当倡导文明理念,传播文明行为规范,监督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浓厚氛围。

  在主次干道、公园广场、窗口单位、景区景点、公共交通工具、商场超市、学校医院、农贸市场、建筑工地、居民小区、机场车站等人员较集中的区域,应当依法设置、刊播公益广告,宣传文明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引导学生养成良好行为习惯,提升师生道德素质和文明素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交通出行、文化体育、无障碍环境等公共服务设施,为单位和个人践行文明行为提供保障。

  鼓励机场车站、政务大厅、医疗机构、景区景点、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配备爱心座椅、轮椅、母婴室、无障碍卫生间等便民设施。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的新能源汽车充电专用停车位进行统筹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资金援助、装备支持、教育培训等方式,支持和发展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展志愿服务领域,加强专业能力建设。

  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有困难时可以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三十二条 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进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导致诉讼或者仲裁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活动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见义勇为人员等先进模范人物的礼遇及困难帮扶制度,提供相应礼遇,采取措施帮助其维护合法权益,解决实际困难。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对其模范遵守文明行为规范的工作人员或者会员进行表彰。

  第三十四条 鼓励单位在招考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见义勇为人员、优秀志愿者、无偿献血奉献奖获得者等先进模范人物。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文广新旅、交通运输、民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网信等部门,应当加强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的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等工作机制,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导,并可以向政务热线或者有关执法部门举报、投诉。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招募文明劝导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劝导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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