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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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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2020年1月1日开始实施。其中第七十八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为进一步了解该法条的规定,特此作如下解读:

解读:本条是关于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属于针对农村村民违法建住宅的特别规定。该法条是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来,将行政处罚的执法部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1、违法主体的特别规定:

农村村民兴建住宅的用地称为宅基地,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如果农村村民违反上述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需要注意的是,第七十八条的违法主体仅限于农村村民,处罚的是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对于非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能适用第七十八条,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违法当事人非法占用土地的法律责任。

2.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包括以下两种:

(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违法建住宅的农村村民应当及时将非法占用的土地交还给该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占用的土地,应当将超占的部分退还。需特别提醒的是,查处的主体单位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而不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否则一旦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将以查处主体不合法判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败诉。例如:2019年4月,仁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动态巡查中发现,大化镇正义村3组村民王某非法占地建房,于2020年1月10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案涉房屋拆除完毕。为此,王某向东坡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7月28日,东坡区法院根据2020年实施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仁寿县局不再具有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主体资格,做出的《行政处罚决书》属超越职权,不具有合法性,应依法撤销。判决撤销仁寿县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按照2020年1月1日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农村宅基地执法职责,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再者,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16日下发的《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首批县级审批服务执法权限的通知》(赣府发〔2020〕1号)第四十八项的赋权,已经将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查处权赋予了各乡(镇)人民政府。因此,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已受理未结案的、发现相关违法线索的,特别是当前农房专项行动相关问题,应依法及时移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查处。

(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各乡(镇)人民要求的期限内,将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拆除。在此,应当特别提醒:法律规定农村村民违法建房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只有以上两种,既: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和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没有没收和罚款的规定,因此,在做出处罚决定时不能超出法律规定做出处罚决定。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收到卫片执法图斑后,应当及时与农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接、共享相关信息,会同相关部门对有关方面进行协调。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因地制宜探索宅基地统一管理机制,及时依法按程序查处,从而达到共同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和执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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